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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过后该如何追责追偿?听听学者律师怎么说
2019-09-29 22:0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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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错案纠正力度的加大,很多冤错案得以纠正,相关当事人也获得了国家赔偿。然而,国家赔偿过后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追偿的案例寥寥无几。这背后有哪些原因?追责应该坚持什么原则?追责追偿尺度又该如何拿捏?本期“声音版”编发一组学者、一线办案人员及律师的观点,敬请读者关注。

  国家赔偿追责追偿机制有待完善落实

  □ 张建伟

  一起案件办错了,当事人被错关多年,待其重获自由时,很可能已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由此需要追问:谁该为错案埋单?答案是:国家要依法赔偿。由于国家是抽象的,国家权力实际上是委托给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去代理行使的,因此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行为出现失误,造成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由被代理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称此种赔偿为国家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7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这就意味着国家赔偿使用的是国库支出,就被害者权利保障而言,这一规定相对更有利于被害者权利的实现。同时,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落实错案责任倒查问责机制,近年来两高一部先后出台、修订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等规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案例在媒体报道中已不鲜见,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事例则百无一见,这使得国家赔偿法关于向责任人追偿的规定成为冷冻条款;即使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也多以内部行政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

  之所以在错案责任追究和追偿上出现“雷声大,雨点小”的局面,一方面在于我国司法长期以来都是“集体作业模式”——案件在领导主持下由集体决定、集体负责,这种人人有责的办案模式造成的往往是人人无责的实际结果。一旦出现错案,要追责的对象将不止一两个具体办案人员,这时“法不责众”的现象就显现了。司法人员有责无权与有权无责都是不合理的制度安排,都无益于司法权的良性运作。由此可见,只有司法逐渐由集体作业模式向个体作业模式转化,才能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和“让办案者决定,让决定者负责”。

  另一方面,过错责任追究往往是通过内部机制来实施。由司法人员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难免会产生物伤其类的感觉,同情心会起到柔化责任追究的作用;同时,在追责时各方也会受到目的论取向的影响。一些错案往往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引发的,当错案得到纠正,需要追究相关办案人员法律责任时,目的论会立即发挥效力——刑讯逼供者的动机是纯良的,都是为了侦破案件,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当这一目的被用来为恶劣甚至罪恶的手段辩护时,手段的正当性便容易被排除在严格追责的考量范围外。此外,我国少有对官员以前错误行为追责的习惯,一旦时过境迁,往往大事化小,小事化无。因此,要解决错案追责问题,就要破除错案责任追究中的制度藩篱和认知误区。

  不过,冤错案件成因多种多样,是否一概追责,不能不有所考究。何种情形应当追责,何种情形不可轻言追责,应当有缜密思考。司法责任制,应当以司法人员豁免权制度为配套制度,豁免权制度需要明确的是,司法者的错案责任,应限于故意为之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况,例如法官应当尽到注意责任而未尽到(如控方或者辩方提出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而拒不调查等)或者刚愎自用造成错误裁判并造成实际损害的。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不可因判断有异而加以惩罚,其道理在于,对于认识、判断上的问题加以追责,是对人类理性固有缺陷追责,对于司法人员来说显然不公平。

  因此,在严格追究错案责任的同时,应当建立完善的豁免权制度,以防错案责任追究的泛化,如果在确认错案后,回溯性追究前一程序中案件承办人员的责任,不论其是否在办理此案时有故意违法行为或者是否存在过错,势必造成司法人员人人自危的局面,反而不利于司法的健康发展以及司法人员健全人格的培养。总之在实践中,有关冤错案在获得国家赔偿后,如何科学合理追责追偿,都有待相关制度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严肃追责倒逼司法更加规范

  □ 杨维立

  无惩则无戒,一旦责任追究制度刚性不足,威慑力不够,一些办案人员就可能对权力丧失敬畏,导致司法失范,甚至发生冤错案。对此,笔者认为,只有不断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严肃追责追偿,方能使司法更加规范、使公平正义更加彰显。

  一是健全调查机制,夯实追责基础。考虑到一些错案纠正后可能会对某些办案单位或领导干部问责,国家赔偿后开展责任倒查,调查权应当上提一级,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全程介入,以提高调查的公信力。

  二是完善惩处体系,彰显权责统一。习近平总书记反复指出:“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当务之急是完善错案责任倒查及惩治制度体系。对于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人员,要严肃追究错案责任。对虽构不成犯罪,但在办案中存在一般过失、瑕疵的,仍应当按照党政纪规定和相关考评办法定予以处理。

  三是用好追偿利器,倒逼规范履职。国家赔偿不能完全用财政支出,应该有具体责任人承担应有的失误损失,这是大家的共识。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明确指出,“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这有助于保护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积极性,但对于何为“重大过失”仍需明确,以免给一些司法机关以“闪转腾挪”和“护犊子”的空间。总之,当前亟待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追偿对象、比例、程序等予以明确规定,为依法追偿扎紧制度篱笆,实现应追尽追,应偿尽偿,倒逼司法人员规范履职、慎用权力。

  (作者系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学会理事)

  警察声音

  应关注错案成因证据如何形成

  □ 程思晴

  梳理近些年见诸报端的诸多国家赔偿案件,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多为命案且多发生在上个世纪。其中既有个别办案人员立功心切、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有过去存在“命案必破”与“限期破案”等不合理规定的原因,这些规定会给办案人员侦查破案、定罪量刑带来很大压力;此外,彼时的公安刑侦部门科技手段落后,例如,不具有DNA比对技术,在发现无名尸体时,除了法医的勘验外,确定死者身份主要依靠受害人家属辨认,家属一旦辨认错误,因缺少其他印证方法,便会导致整个侦查方向的错误。

  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杀妻案”为例,1994年1月20日,张在玉在和丈夫佘祥林吵架后失踪,同年4月该镇附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其年龄、衣着、体貌特征等与张在玉相似,后张母辨认女尸系其女儿,张在玉三哥也曾在张失踪后报案,提出佘祥林有作案嫌疑,因此佘祥林被当作重点犯罪嫌疑人抓获,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虽然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是造成这一错案的原因之一,但张在玉家属的错误辨认是左右公安机关侦查方向的重要诱因,如果那具女尸的身份没有被认错,也许不会酿成错案。

  对于错案被纠正后是否要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笔者认为应关注错案成因证据(对错案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定案证据或主要证据)是怎样形成的,如果办案人员故意造成错案,并采取了刑讯逼供等手段或者有意制造虚假证据,则办案人员应当承担责任;倘若造成错案的主要证据并非由办案人员形成,而是相关证人提供虚假证言,误导侦查方向,或者限于当时的条件无法查明真实情况,则应当对具体办案人员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作者系陕西省基层民警)

  检察官声音

  明确错案认定规则至关重要

  □ 申飞飞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对于一些错案当事人在获得国家赔偿后,是否要对相关办案人员进行追偿追责以及如何追偿追责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就检察机关履职情况来说,笔者认为,错案就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有罪与无罪的定性发生了相反的认定。这里之所以没有将罪名的多少与轻重纳入考量范畴,是因为侦查阶段或批捕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罪名认定即使发生错误,后续诉讼阶段的检察官、法官以及辩护律师往往会逐步予以纠正的。那么,如何制定错案认定规则就成为了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所必须研究的关键问题。

  首先,如果错案的发生是因检察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证据的审查等认识上的偏差引起的,则没有必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因为,检察官对法律的理解程度以及对证据的认识程度等有时会有差别。

  其次,如果错案的发生是因关键证据发生变化引起的,则也没有必要追究检察官的责任。因为,证据收集的完备程度往往与诉讼进程的推进程度、人们认识事物手段的先进程度以及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规律等有密切关系。如果苛求检察官在某一诉讼期间就对案件作出绝对正确的判断,这与诉讼规律及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是相悖的。

  最后,如果错案的发生是因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则不论造成损害的程度如何,检察官都必须承担责任。因为检察官必须对自己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负责。上述三个错案规则的严格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关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成败,因此须予以重视。

  (作者曾担任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法官声音

  科学认定责任合理设定比例

  □ 吴元中

  要使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避免权力滥用,有效追责不可或缺。也只有存在令人顾忌的责任追究,才会使相关工作人员更加审慎、更负责任地行使权力。对于因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情况,进行国家赔偿后再向责任人追偿,几乎是世界通例,我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了追偿追责制度。

  审判机关作为刑事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既同侦查、检察两道关口一样,会因个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重大过失等原因造成错案,也容易受到相关部门的影响,只片面注意配合而疏于制约,把不好关口。依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追偿追责只适用于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故意违法行使职权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因受客观条件所限的,则不予追偿。因此只要法官正常履行职责、非人为制造错案,一般不用担心追偿与追责。

  为了不挫伤法官正常办案的积极性,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追责追偿机制,明确什么情况下应进行追责,追责应该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只有责任认定及追偿比例合理设定、追偿比例与过错程度相适应,追责权不滥用,才能不伤及无辜和法官的正常履职。为保证责任认定科学和追偿比例设定合理,防止在追责环节滥用权力,既需注意问责部门和人员组成上要有权威性、中立性,也要允许被问责者申辩,还要把追责权置于阳光下,进行有效监督。

  (作者系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法院法官)

  律师声音

  过度追责或影响错案平反

  □ 许浩

  对已经改判无罪的错案来说,给予国家赔偿和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同样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错案改判无罪难度大,对相关办案人员追责难度更大。总的来说,造成追责困难的原因主要有三个:一是案件多为集体决策,责任主体难以明确;二是错案责任追究对办案人员来说,轻则影响职务晋升,重则被追究法律责任判刑入狱。尤其是一些影响巨大的案件,涉及人员数量众多,级别更高,阻力更大。目前采取的这种内部追责机制较难发挥作用。三是缺少相关配套机制。比如在追责时如何既避免地方与部门利益掣肘、干预,又保障办案者申辩的渠道,目前还缺乏相关制度设计。

  不过,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也要防止过度问责和非理性处理。对于错案当事人而言,他们最迫切的诉求是还其自由之身、清白之名,解决生活困境,然后再考虑追责的问题。如果过早过分强调追责,不但会导致错案平反阻力和难度增大,还有可能造成新的错案。

  目前我国正在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笔者认为,对于那些在办案过程中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事实和法律,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办案人员要严肃追究责任。如果办案人员只是因法律水平不高,或办案时受科技条件、认知能力限制,对事实掌握不全面造成的错案,则不宜追究责任。

  (作者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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